(2000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发挥保安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规范与保安服务相关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组织为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保安服务目标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性企业。
内部保安组织是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守护巡逻等工作的安全防范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组织招用或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对保安服务公司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组织的设立
第六条 各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确需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娱乐服务场所和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单位或组织,所需使用的保安人员,由保安服务公司负责派驻。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服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设备、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的法律专业水平及保安管理工作经验;
(六)国家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的,须经设区的市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公安厅核准;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的,直接报省公安厅核准。经批准设立的,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营业。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经办保安服务公司。
第九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受申请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核准证;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保安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依法向社会提供下列保安服务项目:
(一)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银行、金融证券交易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提供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质和爆炸、化学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和经营性的文娱、体育、商贸、旅游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五)提供报警保安服务;
(六)防火、防盗、防爆、报警、通讯等保安技术防范设备器材的销售;
(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和保安装置的设计、安装、保养和维修;
(八)安全防范咨询;
(九)其他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安全防范服务项目。
公安机关不得参与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具体的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非保安业务活动。
保安服务公司禁止经营下列物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和警用械具、标志以及制式服装;
(二)钢珠枪、催泪枪、仿真手枪和管制刀具等杀伤性器械;
(三)国家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并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订立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内部保安组织负责本单位内部守卫、巡逻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
内部保安组织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开展工作情况,接受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检查,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不得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保安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从具备条件、并取得《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的人员中招聘;为保安人员配备的保安器械、标志和制式服装应当从合法的供应渠道采购。
第四章 保安人员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取得《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18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依法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守卫、巡逻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现行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全省统一的服装标志和佩带《保安人员执勤证》,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并按规定佩带保安器械、通讯和报警等用具。在非值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专门从事重要的金融、贵重物资、仓储、科研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保安人员,确有必要配备枪支、警械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本人和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财物;
(七)擅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其他非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超越其职责范围的非法活动。对单位组织或个人非法指使行为,保安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有权依法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保安业务轮训和年度考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每年对保安服务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一次考核,并配合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督察制度,对保安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负责组织保安人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或更换,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或更换,应向审批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证件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保安教育和培训活动。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火、防盗、防爆、报警等安全防范技术服务、咨询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安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依法予以没收或者取缔: (一)擅自设立保安组织或者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的;
(二)保安服务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制造、销售、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
(四)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教育培训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从事防火、防盗、防爆、报警等安全防范技术服务、咨询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招用、聘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
(二)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或更换未按规定向审批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组织未按规定组织保安人员参加岗位轮训和年度考核的。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单位或者接受保安服务的单位,强令保安人员超越职责范围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安组织超越权利范围,造成后果和非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义务或超越职责范围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以及从事与保安服务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保安组织和从事保安相关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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